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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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主任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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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95年4月11日出生,住涟水县,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金1万余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不应支持:一、2016年8月5日,上诉人出借被上诉人款项132000元,其中转账支付96000元,现金交付3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利息为每月3960元,双方同意按照每月4000元计息,被上诉人亦持续一段时间每月付息4000元,二、被上诉人一审中对利息约定前后陈述不一,企图掩盖事实真相,若被上诉人未实际收到132000元借款,就不会出具132000元的借条,亦不会按月息4000元支付利息;若借条金额中含有利息,利息应在债务到期后随本金一并偿还,被上诉人从借款第二月即开始付息,证明本案中132000元即为本金,不含利息,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全返还不当得利583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A向B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全人民币拾叁万贰仟圆正,(¥132000),定于2017年5月5日还清,A:6228480409675598778借款人:A2016.8.53208261XXXXXXX2616”,A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B96000元, 陈正意于2016年9月5日、10月5日、10月7日、11月5日先后向张全转账4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共计12000元,2017年5月2日、5月4日分别给付张全2352元、60000元;同年5月15日A办理了一张80000元的贷款卡给张全,A支取其中79200元, 一审另查明,双方曾经口头约定月息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2016年8月5日当天张全是否支付除银行转账96000元之外的现金36000元给A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A无其他证据,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2016年8月5日曾经给付A现金36000元的事实,同时结合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利息4000元,九个月利息共计36000元的事实,A应当支付的利息刚好同争议的36000元现金相符,同时A请求对是否给过36000元现金进行测谎鉴定,A同意进行测谎鉴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在2016年8月5日所写借条的本金应为96000元更符合客观实际,故应当以9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5日起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2016年9月5日A给付张全4000元,其中归还利息2880元,归还本金1120元,剩余本金94880元;至2016年10月5日陈正意应给付张全利息2846.40元,A给付2000元,剩余本金94880元,欠付利息846.40元;至2016年10月7日陈正意应给付张全利息189.76元,A给付2000元,其中归还利息1036.16元,归还本金963.84元,剩余本金93916.16元;至2016年11月5日,A给付4000元,其中归还利息2723.57元,归还本金1276.43元,剩余本金92639.73元;至2017年5月4日,A给付张全62352元,其中归还利息16582.51元,归还本金45769.49元,剩余本金46870.24元;至2017年5月15日,A借款本金46870.24元,利息515.57元,合计47385.81元,A给付张全79200元,A多支付的31814.19元张全应当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张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陈正意31814.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A负担298元,A负担332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A提供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A陈述的10万元、9.6万元及月息2分均为双方调解的数额,并非借款的数额,被上诉人A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8月5日被上诉人A出具的借条的本金应为96000元还是132000元的问题,A陈述其按照借条载明的132000元足额给付B,其中9.6万元为转账支付,余款3.6万元为现金交付,但A否认收到3.6万元现金,结合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利息4000元,九个月利息共计36000元的事实,A应当支付的利息刚好同争议的36000元现金相符,在此情况下,A应当就其已给付B3.6万元现金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2016年8月5日张全曾经给付A现金36000元的事实,且A一审中请求对是否给过36000元现金进行测谎鉴定,A不同意进行测谎鉴定,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本案中A给付B9.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