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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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长安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于广洲与孙浩、长安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1163号
原告于广洲,居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浩,居民,
被告长安XX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海潮路恒生中XX综合楼99-413、415、428、429,
负责人耿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广洲与被告孙浩、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洲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孙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广洲诉称,2015年8月8日15时许,孙浩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沿八涟线(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37线入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于广洲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XX)发生碰撞,致于广洲、刘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孙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广洲、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广洲已获赔偿8604.24元,其余款项未能获得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3209.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04.24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长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5时许,孙浩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沿八涟线(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37线入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于广洲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XX)发生碰撞,致于广洲、刘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孙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广洲、刘XX无责任,原告于广洲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后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当日又到涟水军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合计18481.29元(被告孙浩垫付8604.24元),2016年2月1日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于广洲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2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于广洲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广洲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流水帐、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鉴定意见书,原告于广洲自愿承担1500元非医保用药,被告孙浩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孙浩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与于广洲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XX)发生碰撞,致于广洲、刘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孙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广洲、刘XX无责任,由于孙浩驾驶的苏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长安XX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广洲自愿承担1500元非医保用药,被告孙浩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于广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50元、误工费15276.5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19653.87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广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9653.87元,由被告长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8153.87元,
二、原告于广洲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退还被告孙浩垫付款860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74元,由被告孙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殷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巧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