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登明与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宋寅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02409号 原告陈登明,居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寅轩,居民, 原告陈登明诉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运输公司)、宋寅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淮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宋寅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登明诉称,2015年2月23日17时19分左右,刘中明驾驶苏H×××××号大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及张鑫、马立等约30名乘客)沿苏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400M处,因避让前方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采取紧急制动时造成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张鑫、马立等31人受伤,苏H×××××号大型客车损坏及车上乘客财产丢失、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交警大队认定刘中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790元、误工费13444.4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1560元, 被告淮汽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单位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宋寅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宋寅轩承担,我公司只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宋寅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淮汽运输公司的,其实际车主是被告宋寅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寅轩承担,被告淮汽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19分左右,刘中明驾驶苏H×××××号大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及张鑫、马立等约30名乘客)沿苏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400M处,因避让前方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采取紧急制动时造成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张鑫、马立等31人受伤,苏H×××××号大型客车损坏及车上乘客财产丢失、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009.76元;2015年2月24日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51262.22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366.82元,期间还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367.55元,因病情需要,在重症病房护理22天,花费护理费2310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中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登明无责任, 另查明,苏H×××××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淮汽客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宋寅轩,刘中明系宋寅轩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陈登明在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队工作,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682.97元,事故发生后月平均工资为4321.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寅轩垫付医疗费41204.26元给原告, 经原告陈登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登明交通事故致两下肺挫伤、左侧液气胸、脾脏挫裂伤、左肾挫裂伤等,其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限9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处出具的证明、工资奖金明细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中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登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苏H×××××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淮汽客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宋寅轩,刘中明系宋寅轩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寅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汽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陈登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0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3444.4元、护理费5790元、交通费620元,上述费用合计90326.75元,被告宋寅轩已经支付41204.26元,还应赔偿49122.49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寅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登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9122.49元,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陈登明负担840元,被告宋寅轩负担720元,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宋寅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范清扬 人民陪审员高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春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