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沈立青与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大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沈立青,农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阳,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常青路60号, 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立青诉被告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杨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杨阳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大东镇大东街家家超市门前路段南侧绿化带缺口进入中间路面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 被告杨阳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杨阳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大东镇大东街家家超市门前路段南侧绿化带缺口进入中间路面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9275.3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流水帐、诊断证明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392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480元,交通费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不表异议,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要扣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期限认可23天,被告杨阳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杨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阳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两被告对交通费不表异议,医疗费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3天,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立青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2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992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689.38元,合计39929.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立青承担258元,被告杨阳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承担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凌亚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大凯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