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江苏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02917号 原告C,居民, 委托代理人A,涟水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居民,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涟水XX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南路金地国际花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A诉被告B、江苏XX公司(以下称金品建筑公司)、涟水XX公司(以下称一先开发公司)、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金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一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A挂靠被告金品建筑公司承建一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XX10、12、13号楼并将外墙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B施工,2013年7月29日,被告A、B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A将XX以352467元价格出售给被告B,被告A应付的购房款352467元抵冲原告B应付被告C脚手架租金352467元,被告A在与原告B结算脚手架工程款时扣除了352467元,而被告A在与原告B结算脚手架租金时并未扣除352467元,故请求判决被告A、B支付脚手架工程款352467元,被告金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一先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金品建筑公司辩称,金地尚城10、12、13号楼是被告一先开发公司开发、金品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陈山贤、金品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A与被告B签订施工协议,应由被告A承担责任,与金品建筑公司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金品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先开发公司辩称,原告A诉讼请求属于债务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一先开发公司不应成为债务纠纷诉讼主体,另一先开发公司已不欠金品建筑公司或A工程款,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A辩称,被告A、B签订购房协议属实,但未约定购房款抵充租金,原告A请求支付工程款,而被告A与原告B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XX10、12、13号楼由被告一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金品建筑公司承包施工,A为实际施工人,2012年8月10日,被告A与原告B签订上述三幢楼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上述三幢楼脚手架工程由原告A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A用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B)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脚手架参数确认人员A向原告B出具了C架子工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13号楼已付款832467元中包括其中1703室购房款352462元,对13号楼已付款832467元中包括的1703室购房款352462元问题,原告A表示被告B并未向其实际支付,而是被告A向其出具了2013年7月29日被告B、C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上有手写体“低胡超工程款给付租金”,原告A主张被告B应付给被告C的购房款352467元以原告D应付被告E脚手架租金352467元抵冲,被告A在与原告B结算脚手架工程款时扣除了352467元,而被告A在与原告B结算脚手架租金时并未扣除352467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中,被告A对原告B提供的2013年7月29日被告C、D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协议书上并没有手写体“低胡超工程款给付租金”,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不存在以购房款抵原告A租金问题,原告A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购房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被告B应支付的购房款以原告C应支付给被告D的钢管租金抵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结算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A系自然人,其与被告A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原告A已按被告B施工需要完成了脚手架工程并供被告C使用,故其要求被告A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被告金品建筑公司作为XX施工承包单位,虽其辩称其公司与被告A不存在挂靠关系,但XX10、12、13号楼实际施工人为被告A,故应认定被告A系转包,被告金品建筑公司对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一先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地尚城10、12、13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品建筑公司施工,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A提供的B出具的C架子工结算清单,清单载明13号楼已付工程款中包括1703室房屋购房款352462元,被告A将购房款352462元在原告B工程款中扣除的前提是被告C在原告D应支付的脚手架租金中扣除,而被告A否认其与被告B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扣除原告C的脚手架租金以抵购房款,原告A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B、C的房屋合同已履行且扣除原告D脚手架租金抵其购房款,故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A应支付原告B脚手架工程款3524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胡超支付工程款352462元,被告江苏XX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涟水XX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