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文良、朱海兵等与赵延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民初6599号 原告朱文X,男,汉族,1948年3月17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朱海X,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朱海X,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中祥,江苏省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延X,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秋圆,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文X、朱海X、朱海X与被告赵延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X、朱海X、朱海X委托代理人马中祥,被告赵延X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秋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X、朱海X、朱海X诉称,2016年6月17日10时10分左右,赵延X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山东聊城前往江苏盐城,沿苏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370M处,与朱文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戴庆芳、戴庆俊)发生相撞,造成朱文X、戴庆芳、戴庆俊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戴庆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延X、朱文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庆芳、戴庆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1733.4元, 被告赵延X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7132.3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文X系戴庆芳丈夫,朱海X、朱海X系戴庆芳儿子,2016年6月17日10时10分左右,赵延X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山东聊城前往江苏盐城,沿苏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370M处,与朱文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戴庆芳、戴庆俊)发生相撞,造成朱文X、戴庆芳、戴庆俊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戴庆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医疗费2141.66元,原告朱文X受伤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6989.77元(其中被告赵延X垫付7132.3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延X、朱文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庆芳、戴庆俊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涟公物鉴(法验)字[2016]69号鉴定文书、火化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赵延X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朱文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戴庆芳、戴庆俊)发生相撞,造成朱文X、戴庆芳、戴庆俊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延X、朱文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庆芳、戴庆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赵延X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亲属戴庆芳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41.66元、死亡赔偿金48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1000元;原告朱文X的医疗费为156989.77元,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故本院确定交强险中医疗费份额预留3000元,伤残份额预留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文X、朱海X、朱海X因亲属戴庆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原告朱文X受伤后的医疗费合计388135.97元(其中支付给被告赵延X垫付款7132.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561元,原告朱文X、朱海X、朱海X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殷昌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