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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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06号 原告C,职工,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居民, 被告A,居民, 原告A诉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及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9月12日22时,被告驾驶A×××××号轿车行至涟水县XX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A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341.92元, 被告A辩称:该起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正常行驶,原告是从后面驾驶电动车撞到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也未同意私了,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驾驶A×××××号轿车行驶至涟水县XX西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被告朋友A代替被告于事发当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私了,拿钱将对方看好A代驾驶员B”,原告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A”,原告伤后到涟水县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5182.32元,出院诊断为左XX软组织挫裂伤,A为休息半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00元,其余费用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涟水县涟城龙海大酒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2313元, 还查明:原告所驾车辆系其借用他人车辆,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保险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费用明细、诊断证明、龙海大酒店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虽对其朋友A代为签订的协议不认可,但其亦承认A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告知其协议内容,其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该起纠纷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927.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89.82元,被告已经给付300元,A给付7789.82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驾车辆保险信息,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保险机构主张权利,被告虽不认可其朋友A代为签订的协议,但协议签订后,A及时向被告告知协议内容,被告此后亦未作出不认可该协议的相关行为,且还垫付了原告300元费用,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对A代为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协议中虽未就赔偿明细作出具体约定,但根据协议内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包含在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赔偿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其对A代为签订的协议不认可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均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78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B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