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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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涟水县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远平、薛卫红与涟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00477号 原告徐远平,居民, 原告薛卫红,居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洪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左扬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季志南,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徐远平、薛卫红诉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涟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黄洪根、被告涟水医院委托代理人季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远平、薛卫红诉称:2013年3月29日7时20分,两原告之子徐大卫因坠落受伤被被告收治,被告以”蛛网膜下腔出血”将患者徐大卫收治入院,同日9时40分患者徐大卫死亡,涟水县公安局对徐大卫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徐大卫符合坠落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由此可得出造成徐大卫死亡的原因并非颅脑损伤,而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才是真正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因被告医院的误诊、误治导致徐大卫错失抢救的机会,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使两原告痛失亲人,在原告亲属徐大卫死亡后被告立即篡改病程记录等医疗资料,目的是为了推卸其误诊、误治所应承担的责任,并有医务人员在众目睽睽之下声称其有权利篡改病历,综上,被告没有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因得不到正确救治而死亡的后果,患者死亡后被告对自己的过错不但不去正确面对,反而用篡改病历等医疗资料的方式逃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7675.75元, 被告涟水医院辩称:2013年3月29日晨,患者因从6楼处坠地被路人发现拨打120,6时20分左右送到我院急诊,当时全身多处流血,意识不清,呼之不应,查体:BP100/60mmhg,神志不清,双瞳孔散大,光反射差,在我院急诊查头颅胸部CT,CT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下叶挫伤,遂以脑外伤收住入院,7时20分左右,患者送到脑外科病房,入院时患者昏迷状,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生理反射消失,双下肢病理反射阳性,左前臂明显畸形,左前臂外侧可见碎骨戳穿皮肤,口、鼻腔流血,BP153/110mmgh,P88次/分,R20次/分,初步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伤;3、左前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患者为复合伤,病情危重,脑外科及时邀请胸外科及骨科会诊,并及时复查头颅CT,并给予腹部CT检查,以排除脏器出血可能性,复查CT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肺中叶及左上肺挫裂伤可能性大;3、左侧胸腔积液;4、右侧气胸;5、部分腰椎椎体、椎板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6、上腹部未见明显异常征象,入院后给予止血、脱水、改善脑功能等治疗,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变化,××患者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人民法院委托淮安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认为:1、患者死亡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受伤被路人发现拨打120送至我院,无家属跟随,但我院及时启动绿色通道,给予及时检查、救治,根据患者伤情及时进行必要会诊、复查等相应的治疗措施,但患者的伤情危重复杂,预后极差,患者死亡为本身伤情自然转归,医学专家认为患者死亡原因系外伤所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可能性大,我院对患者救治高度重视,抢救及时,院领导在外地听到该信息后立即打电话指挥协调,我院医疗行为并无不当,2、答辩人不存在篡改医疗资料的行为,因患者病情危重,住院医生为了省时拷贝了类似的病历进行修改,但未形成正式的病历、没有署名,上级医生及时对该病历进行修正,该修正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原告据此认为”篡改病历”是不成立的,原告诉称的所谓”病历”没有医生签字,尚未形成病历,不是医疗资料,且内容多处有误,上级医生对此进行修正是合法行为,不能认定为”篡改”,且原告诉称的所谓”病历”仍在,并不影响医疗损害鉴定,不属于影响鉴定的情形,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6时许,两原告之子徐大卫因坠楼被送至被告涟水医院救治,经检查,被告涟水医院诊疗确定患者徐大卫:”1、原发性脑干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4、左前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29日9时40分,被告涟水医院医生薛加记宣布徐大卫死亡,死因为:”原发性脑干伤致脑干功能衰竭”, 2013年4月23日,涟水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徐大卫符合坠落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审理中,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涟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徐大卫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涟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失),该过错与徐大卫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病案及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在对患者徐大卫进行救治时,漏诊患者失血性休克,也未对失血性休克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从而导致患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50%,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合计829351.5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涟水医院赔偿41467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远平、薛卫红因徐大卫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1467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负担, 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刘乐家 人民审判员洪朝霞 人民陪审员梁洪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鹏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