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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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兰与刘轩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02748号 原告朱兰,居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轩甫,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仿贤,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 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周克荣,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兰诉被告刘轩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昆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刘轩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仿贤、被告昆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兰诉称,2015年6月16日18时24分,被告刘轩甫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涟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涟新线7公里200米时与原告朱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轩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兰无责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朱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0020元, 被告刘轩甫辩称,对原告朱兰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昆山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轩甫垫付了医疗费27272.47元、护理费32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昆山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朱兰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轩甫所称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兰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朱兰在南京八二医院的治疗费用因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8时25分,被告刘轩甫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涟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涟新线7公里200米时与原告朱兰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轩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兰无责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兰先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南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医疗费27772.47元,南京八二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刘轩甫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30472.47元, 另查明,原告朱兰受伤前在涟水涟城镇东亚租赁站打工,其2015年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2500元,原告朱兰的电动车修理花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流水账、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车发票、考勤表、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调查尹传刚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轩甫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兰无责任,故对原告朱兰的损失,被告刘轩甫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山人保公司辩解:原告朱兰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在南京八二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2777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3、营养费620元,4、护理费5660元(含被告刘轩甫垫付的3200元),5、误工费7200元,6、交通费620元,7、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3688.47元,被告刘轩甫垫付的30472.47元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兰43688.47元, 二、原告朱兰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刘轩甫垫付款3047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长吴芸 代理审判员冯会 人民陪审员李一尧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卫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