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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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濮太华与刘泽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53号 原告濮太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刚,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濮太华诉被告刘泽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太华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刘泽刚、被告淮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太华诉称,2014年11月18日19时10分许,刘泽刚驾驶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沿913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灌楚线交叉路口处与沿235线由南向北的濮太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濮太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刘泽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濮太华无责任,另刘泽刚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21760.7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124868.79元, 被告刘泽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我垫付,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9时10分许,刘泽刚驾驶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沿913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灌楚线交叉路口处与沿235线由南向北的濮太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濮太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刘泽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濮太华无责任,另刘泽刚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1760.79元,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124868.79元,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濮太华左腕舟状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濮太华的误工期限按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56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取为1495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前在淮安市达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月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籍登记卡、苏H×××××号车辆保险单、被告刘泽刚的驾驶证、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淮安市达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伤前3个月工资表、淮安市达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误,但没有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构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等损失,在该起纠纷中,被告刘泽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泽刚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泽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刘泽刚赔偿,又因刘泽刚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的标准,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标准高于农村居民,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泽刚所垫付的医疗费21760.79元,由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76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X18元/天=612元;3、营养费60天X10元/天=600元;4、××赔偿金34346元X18X0.1=61822.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误工费6月X3500/月=21000元;7、护理费60天X60元/天=3600元;8、交通费350元;9、车辆损失750元;10、鉴定费1560元,以上损失合计116055.59元,均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故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濮太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6055.59元,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濮太华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泽刚2176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刘泽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胡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赜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