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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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金秀兰与赵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59号 原告金秀兰,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居民, 被告赵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住址不详, 负责人不详,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卫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秀兰诉被告赵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沭阳人寿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沈国飞、被告赵敏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秀兰诉称:2015年3月2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赵敏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沭阳开往南通,沿苏2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涟水县红窑镇小金圩村中心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涟水县红窑镇小金圩村中心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王春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金秀兰)发生碰撞,致王春会当场死亡、金秀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会、赵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赵敏所驾车辆在被告沭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0560.88元, 被告赵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敏所驾车辆在被告沭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沭阳人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公司为金秀兰垫付抢救费用57234.34元,请求在沭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内优先偿还,紫金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7时左右,赵敏驾驶的苏N×××××号-苏N×××××挂重型货车从沭阳往南通,沿苏2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涟水县红窑镇小金圩村中心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涟水县红窑镇小金圩村中心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春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春会当场死亡、金秀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敏驾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且在发现路面有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春会驾车在通过有交通标志、(停)控制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载人规定,加重了该起事故的后果;双方均违反了相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秀兰无责任,交警部门并认定,王春会所驾车辆按照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处理,事故发生后,金秀兰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5年4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L1、L2、L3腰椎横突骨折”,发生医疗费用103024.8元,其中紫金财保公司垫付57234.34元, 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秀兰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秀兰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11根肋骨骨折(计9根)构成九级伤残;右尺骨骨折伤残等级缓评;2.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160元, 另查明:苏N×××××号-苏N×××××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沭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因本起事故致王春会死亡,金秀兰等六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对赵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34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案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其中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金秀兰就其所受损失不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该案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还查明,金秀兰与本起事故受害人王春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病人费用流水账、保单及本院民事调解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敏、王春会均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秀兰受伤,赵敏、王春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秀兰在本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赵敏负该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50%,因赵敏所驾车辆在被告沭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沭阳人寿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金秀兰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王春会、金秀兰为同一事故的受害人,且系夫妻,金秀兰有关损失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金秀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8116.8元,上述损失应由沭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48116.8元由沭阳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74058.4元,合计沭阳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84058.4元,赵敏不承担赔偿责任,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57234.34元,金秀兰应予以退还,金秀兰所支出的鉴定费亦应由赵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4058.4元,原告金秀兰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退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723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60元,由原告金秀兰负担1080元,被告赵敏负担108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金秀兰负担475元,由被告赵敏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潘洪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