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柯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港口路2号, 法定代表人霍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柯桅,居民, 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柯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王柯桅的委托代理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到原告公司租赁钢管脚手架和扣件,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个月,钢管脚手架租金按每米0.01元/天、扣件租金按每只0.006元/天计算,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9月7日续签租赁合同,2010年9月30日双方经协商将租金变更为钢管脚手架租金按每米0.011元/天、扣件租金按每只0.007元/天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达成对账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03323.31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欠付扣件82037只,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索要租金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82037只(价值约1万元),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1277910.51元,并承担违约金464797.6元, 被告王柯桅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对租金结算应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曾从被告施工工地强行拖走钢管60000米,扣件50000至,被告向涟水县涟城镇水上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但东西仍被原告拖走,请求法院在判令返还租金基础上扣除原告已拖走物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柯桅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钢管脚手架每米租金为0.01元/天,扣件租金为0.006元/天,2010年9月30日,双方一致同意将每米钢管租金变更为0.011元/天,扣件租金为0.007元/天,自2010年10月1日执行,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至2011年12月30日,租金不变,并且双方约定租赁物资赔偿价格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只,租金采用按天、现金结算方式,每月30日为租金结算日,由被告付清当月租金,如果不能按时支付租金,被告须按每日所欠租金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超过15天不能全额缴付租金的,原告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 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柯桅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所欠租金1103323.31元于三日内订立计划并还清,欠原告扣件82037只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并确认其在万福小区、新涟中花园二工地上钢管扣件为原告物资,在未还清欠款和物资前,被告保证不予处置,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对账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柯桅共欠原告各类租赁费为1103323.31元,正在使用原告租赁扣件82037只,之后,原告多次索要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公司从被告王柯桅负责的工地上拖走扣件12466只,钢管17574米,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返还的扣件所折算价款变更为208250元,租金变更为1311573.31元,违约金金额变更为37513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价格调整通知、《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续租)》、被告承诺书,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钢管与扣件清点原始记录复印件,与涟水县涟城镇闸口水上派出所民警姚晓翔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03323.31元,尚欠原告扣件82037只,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为凭,被告应当给付,扣除原告拖走的12466只,被告尚欠扣件69571只,被告应当立即返还,被告未按时返还租赁物,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参照租赁合同价格支付租赁物每天的占用费用,原告现要求支付租金占用费用208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照准,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为1311573.3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续租)》,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要求调整违约金,具体以1103323.31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此方式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原告主张违约金375130.5元计算有误,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柯桅应当返还69571只扣件,如被告无法返还租赁物原物,应当折价赔偿,双方一致同意扣件价格按照2.5元/个计算,被告王柯桅应支付173927.5元,对于被告王柯桅所称原告拖走的钢管,双方对案涉钢管所有权尚存争议,且对钢管价格未达成一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王柯桅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柯桅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物扣件69571只,如未能返还折价赔偿原告173927.5元, 二、被告王柯桅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311573.31元, 三、被告王柯桅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因迟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的违约金(以1103323.31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1元,由被告王柯桅负担21171元,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长姜怀友 代理审判员朱剑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珠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