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胡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港口路2号, 法定代表人霍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超,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胡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到原告公司租赁钢管脚手架和扣件,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个月,钢管脚手架租金按每米0.01元/天、扣件租金按每只0.006元/天计算,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9月7日续签租赁合同,2010年9月30日双方经协商将租金变更为钢管脚手架租金按每米0.011元/天、扣件租金按每只0.007元/天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达成对账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1053.12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301053.12元, 被告胡超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经结算租金是109809.81元,2011年4月9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晓宇批示让利14809.81元,被告一次性给付95000元,到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结欠301053.12元,应减去让利,实际被告欠原告租金286243.36元,被告与案外人陈山贤签订金地尚城10、12、13号楼搭拆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用金地尚城13号楼1703室房屋抵算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得知陈山贤将该房屋出让给霍晓宇,霍晓宇用被告所欠脚手架租金抵购房款352467元,陈山贤也将应支付被告的脚手架款扣除352467元,综上所述,原告还应给付被告66223.69元,此款可用于抵算其他租赁金额或由被告另案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超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对账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共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为301053.12元,正在使用甲方租赁物资焊管1054.4米、扣件1176只,之后,原告多次向索要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01053.12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为凭,应予以认定, 被告辩解称,应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晓宇批示让利部分14809.81元,另外,案外人陈山贤曾与霍晓宇签订购房协议,约定霍晓宇的购房款用被告胡超所欠脚手架租金抵算,故被告不欠原告租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4月9日收据、胡超与陈山贤搭拆脚手架合同、胡超起诉陈山贤诉状和传票、购房协议、胡超与陈山贤结算清单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抗辩理由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95000元收据入账日期为2011年4月9日,而双方签订对账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应视为双方对此前的权利义务总的确认,被告要求扣除让利款14809.8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案外人陈山贤与霍晓宇签订的购房协议,因原告公司未直接参与,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胡超所举证据涉及其与陈山贤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被告胡超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超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贵宇实业有限公司租金301053.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胡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长姜怀友 代理审判员朱剑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邵珠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