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水燕平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淮安主任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秀云与孙兰洲、夏前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高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郑秀云,居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兰洲,居民, 被告夏前飞,居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 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秀云与被告孙兰洲、夏前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孙兰洲、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前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秀云诉称,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孙兰洲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郯淮线(236省道)高沟镇奥池汽车修理门市门前时与郑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郑秀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孙兰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郑秀云无责任,苏36Z19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夏前飞,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744.56元, 被告孙兰洲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夏前飞未作答辩,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孙兰洲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郯淮线(236省道)行驶至高沟镇奥池汽车修理门市门前时与原告郑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郑秀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兰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秀云无责任,原告郑秀云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发生医疗费25590.56元,其中,被告孙兰洲垫付医疗费19790.56元,被告孙兰洲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夏前飞,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根据原告郑秀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秀云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秀云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郑秀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是涟水县高沟镇禽康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原告据此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55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天×143.8元/天=1725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70元、停车费240元、修理费32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744.56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25590.56元要求扣除挂床费用及非医保用药2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系企业法人,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有减少,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内,不承担;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现已修复,无法核实,不认可,其余没有异议,被告孙兰洲质证意见: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停车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认可,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性质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流水账、被告孙兰洲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孙兰洲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郑秀云发生交通事故,致郑秀云受伤,孙兰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兰洲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兰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590.5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挂床及非医保用药20%因得不到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7天=1566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但原告因伤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34346元/365天×120天=11291.84元;5、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6、交通费870元;7、车辆损失322元,以上合计43840.4元,未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故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24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孙兰洲垫付的医疗费用19790.56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兰洲,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049.84元,支付被告孙兰洲1979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兰洲负担,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孙兰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陈永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赜宬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