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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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涟水县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4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远平、薛卫红与涟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左扬松,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远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卫红,务工,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涟水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远平、薛卫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水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440号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患者无失血性休克临床表现,鉴定意见认为涟水县人民医院漏诊失血性休克,依据明显不足,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死因的鉴定意见依据是公安机关的解剖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解剖鉴定只是根据患者死亡后解剖发现腹膜后有出血及头颅、胸腔、骨折等创伤造成的出血量,推理患者可能存在失血性休克,与实际的复杂的活体表现并不一定一致,以此鉴定结论来进行责任认定显然是不合理的,2、患者的死亡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患者的治疗并无不当,在上诉人现有水平和条件下,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抢救责任及义务,患者为多脏器损伤,病情危重复杂,预后极差,患者死亡为本身伤情的自然转归,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患者从高楼坠地受伤,被路人发现拨打120送至上诉人处,无家属跟随,上诉人积组织极抢救患者,却要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违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徐远平、薛卫红辩称:上诉人修改病历记载,病历记载不真实,在此情况下最客观的材料应当属于第三方出具的尸检报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作出的鉴定意见,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对患者进行输血和手术,上诉人认为患者死亡与上诉人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远平、薛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徐远平、薛卫红各项损失合计41767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6时许,两原审原告之子徐大卫因坠楼被送至原审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审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诊疗确定患者徐大卫:“1、原发性脑干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4、左前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29日9时40分,原审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医生薛加记宣布徐大卫死亡,死因为:“原发性脑干伤致脑干功能衰竭”, 2013年4月23日,涟水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徐大卫符合坠落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审理中,受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涟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徐大卫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涟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失),该过错与徐大卫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及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在对患者徐大卫进行救治时,漏诊患者失血性休克,也未对失血性休克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从而导致患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参照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定为50%,结合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确定原审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合计829351.5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审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赔偿414675.75元,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徐远平、薛卫红因徐大卫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14675.75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审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原审被告涟水县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涟水县公安局尸检报告结论是徐大卫符合坠落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而涟水县人民医院称患者无失血性休克临床表现,但是涟水县人民医院在救治徐大卫的过程中并没有通过检查排除徐大卫失血性休克的可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大卫不存在失血性休克,因此,涟水县人民医院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同意,原审判决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涟水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涟水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上诉人涟水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林 审判员李前兵 审判员王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忠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