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肖志香、陆佳佳等与杨新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涟民初字第2991号 原告肖志香,居民, 原告陆佳佳,居民, 原告陆毅,居民, 上述两原告陆佳佳、陆毅法定代理人肖志香,居民,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茂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879号5楼, 负责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崇俊、杭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志香、陆毅、陆佳佳诉被告杨新华、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香、陆毅、陆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杨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清、夏茂成,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志香、陆毅、陆佳佳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杨新华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小李集支河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李集办事处支河桥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肖志香骑三轮车(乘坐陆佳佳、陆毅)发生碰撞,致原告肖志香、陆毅、陆佳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1061.13元, 被告杨新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长安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同时被告杨新华已经垫付1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但被告杨新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杨新华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小李集支河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李集办事处支河桥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肖志香骑三轮车(乘坐陆佳佳、陆毅)发生碰撞,致原告肖志香、陆毅、陆佳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肖志香、陆毅、陆佳佳受伤后即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好转出院,原告肖志香花医疗费9921.36元,原告陆佳佳花医疗费6199.87元,原告陆毅花医疗费2510.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华已经垫付给三原告11500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新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志香、陆毅、陆佳佳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新华驾驶的号牌为苏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肖志香及其丈夫陆瑞在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顺集村从事电动车修理工作,原告肖志香、陆毅、陆佳佳因身份关系原因,故要求对于长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由原告肖志香单独享有,同时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杨新华的赔偿款共同享有,不要求明确具体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志香、陆毅、陆佳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杨新华驾驶的苏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杨新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新华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肖志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2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营养费285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10548.36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杨新华赔偿548.36元;4、误工费2317.78元,5、护理费950元,6、交通费100元,上述4-6项费用合计3367.7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佳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9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营养费285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6826.87元,由被告杨新华赔偿;4、护理费950元,5、交通费100元,上述4-5项费用合计105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1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营养费285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3137.75元,由被告杨新华赔偿;4、护理费950元,5、交通费100元,上述4-5项费用合计105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肖志香主张的财产损失2620元,虽提供涟水县宏远电动三轮车门市部出具的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杨新华均予以否认,结合原告肖志香及其丈夫陆瑞经营大天电动车修理门市,故对该财产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肖志香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肖志香、陆佳佳、陆毅15467.78元,被告杨新华赔偿原告肖志香、陆佳佳、陆毅10512.98元,扣除被告杨新华已经垫付的11500元,原告肖志香、陆佳佳、陆毅在领取长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新华垫付款987.02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志香、陆佳佳、陆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467.78元,原告肖志香、陆佳佳、陆毅在领取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新华垫付款98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侯俊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