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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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涟民初字第2062号 原告C,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A诉被告B、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30日14时40分,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沿XX由南向北行驶至XX与纬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XX由东向西由A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用、停运损失合计158286.4元, 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和诉讼费,已垫付鉴定费6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4时40分,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沿XX由南向北行驶至XX与纬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XX由东向西由A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B×××××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A系原告B雇佣的驾驶员,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XX公司对苏H×××××号货车损坏的修复价值进行价格鉴证,价格鉴证结论为:苏H×××××号货车损坏的修复价值为136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作被告A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B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不表异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驾驶的B×××××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A承担30%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苏H×××××号货车损坏的修复价值为136800元,2、施救费4000元,上述1-2项费用合计140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1388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7160元,由原告A自行承担41640元;3、停运损失17486.4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A负担70%即12240.48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A损失99160元, 二、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B损失1224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A承担1950元,被告A承担4550元,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95元,被告A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