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涟水县灰墩办事处敬老院与万洪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大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涟水县灰墩办事处敬老院,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灰墩办事处南园村, 法定代表人徐礼勤,该敬老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洪青,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60号, 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涟水县灰墩办事处敬老院(以下简称灰墩敬老院)与被告万洪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涟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万洪青及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灰墩敬老院诉称:2015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万洪青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灰墩往胡集沿苏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200M处,撞到同方向在前方实施左转弯陈长桂驾驶的自行车,致陈长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长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万洪青与陈长桂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受害人陈长桂生前为五保人员,常年在灰墩敬老院居住生活,生活、医疗等费用均来源于灰墩敬老院,丧葬事宜亦由灰墩敬老院处理,经查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洪青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就该事故其他各项赔偿与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205206.3元, 被告万洪青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洪青垫付抢救费3258元及丧葬费20000元, 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是事实,受害人陈长桂无近亲属,原告灰墩敬老院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害人陈长桂于1942年1月21日出生,2005年3月18日被批准为散居五保户,2008年入住灰墩敬老院,成为灰墩敬老院院民,衣食住行、经济来源由灰墩敬老院负责,其生前无近亲属,受害人陈长桂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系原告灰墩敬老院处理,被告万洪清垫付丧葬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受害人五保户登记表、涟水县灰墩办事处民政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04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858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2010.5元,扣除被告万洪青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由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5206.3元,被告万洪青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请求其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认为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同时认为原告不是受害人近亲属,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侵权人陈长桂生前系五保户,无近亲属,原告灰墩敬老院虽在陈长桂生前负责其衣食住行,但不属于陈长桂近亲属,亦未经法律授权,故原告灰墩敬老院对陈长桂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无权主张, 对于原告灰墩敬老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遭受肉体痛苦或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须以自然人生理和心理的感受为基础,故其主体范围仅限于自然人,而本案原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情感,对其供养对象即受害人陈长桂的死亡不存在精神损失,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本人及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综上原告灰墩敬老院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原告灰墩敬老院主张的丧葬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陈长桂死亡后的安葬等后事处理是由原告承担,又因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所请求的丧葬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丧葬费2858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30588.5元,由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万洪青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人保涟水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万洪青,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涟水县灰墩办事处敬老院丧葬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588.5元,支付被告万洪青垫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灰墩办事处敬老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涟水县灰墩办事处敬老院负担20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付礼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大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