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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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C、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闫明华、徐玉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涟少民初字第0033号 原告胡振宇,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振宇(系胡某某父亲),男,汉族,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以乾,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渠北村严庄组82号,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明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花园小区27-28号, 法定代理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维逍,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振宇、胡某某诉被告闫明华、徐玉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胡振宇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追加了徐玉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原告胡振宇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以乾、王海龙、被告闫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徐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姜汉伦、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托代理人郭维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胡振宇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以乾、王海龙、被告闫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徐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姜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振宇、胡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21时许,闫明华酒后驾驶苏HFN100号轿车,从涟水县涟城镇东方花园小区往阳光嘉园小区,沿涟水县涟城镇渠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涂士漆门市门前路段时,车右前部撞到同方向在前方由刘爱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刘爱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明华驾车逃逸,刘爱莲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闫明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莲无责任,苏HFN10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玉梅,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事宜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789512.5元, 被告闫明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大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已经赔付5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徐玉梅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徐玉梅无关,其不是本起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徐玉梅虽然是形式上的车辆所有人,但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徐玉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闫明华系酒驾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振宇系受害人刘爱莲的丈夫,胡某某系胡振宇与刘爱莲之子,被告闫明华与被告徐玉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闫明华酒后驾驶苏HFN100号轿车,从涟水县涟城镇东方花园小区往阳光嘉园小区,沿涟水县涟城镇渠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涂士漆门市门前路段时,车右前部撞到同方向在前方由原告亲属刘爱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刘爱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明华驾车逃逸,刘爱莲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4年6月11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明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莲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亲属刘爱莲生前的户籍地址为涟水县涟城镇大关村胡庄组39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爱莲的父母已经去世, 还查明,事故车辆苏HFN100号轿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玉梅,车辆的实际使用者为其丈夫即被告闫明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闫明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6月12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位于涟水县涟城镇阳光嘉园小区2号楼101室、金港泊林郡小区1号楼1C-1058号房屋及苏HFN100号轿车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火化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民事裁定书两份、保全费票据一张;被告闫明华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投保商业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亲属刘爱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抚养费原告主张61113元,上述费用被告闫明华及被告大地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两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损害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89512.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该车虽然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闫明华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免除了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徐玉梅名下,但该车的实际使用者为被告闫明华,原告主张徐玉梅将车辆交给醉酒的闫明华使用才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玉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明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人民币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闫明华还应赔偿原告629512.5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振宇、胡某某因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8951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闫明华赔偿6295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玉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540元,由被告闫明华承担,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609元;被告闫明华承担3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 审判长陈爱娟 代理审判员杨文娣 人民陪审员李一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莉 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