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涟民初字第2297号 原告D,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居民, 被告A,男,汉族,居民, 上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D及其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因建设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脚手架扣件,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了《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146000元,被告A对被告B按期支付租金及保质保量归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原告依法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等,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未果,被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迟延返还租赁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支付迟延交付租赁物损失20000元,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A因与被告B、C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协议》产生的争议,已经本院(2012)涟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A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