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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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上海XX公司、人民财险德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群与聂联丰、上海名涵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周群,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宝林,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负责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达雷,驾驶员, 原告周群诉被告聂联丰、上海铭涵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聂联丰、上海铭涵物流有限公司起诉,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姜达雷为共同被告,原告周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林、水燕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汝国,被告姜达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5时30分许,聂联丰驾驶沪D×××××/沪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340m处,撞到站在路边的原告周群及案外人王中华,致王中华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联丰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铭涵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套牌车,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与被告姜达雷分摊,肇事车辆超载,要增加10%的免赔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姜达雷辩称: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沪D×××××/沪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姜达雷,登记所有人为上海铭涵物流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2014年7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姜达雷雇佣的驾驶员聂联丰驾驶沪D×××××/沪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340m处,撞到站在路边的原告周群及案外人王中华,致王中华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联丰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25404.4元,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王中华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交强险限额下还剩余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还剩余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记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伤前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出示了常熟市虞山镇琴丰材料商行证明,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雇主责任保险单及投保的雇员名单,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被告姜达雷对原告主张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被告姜达雷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25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6=288元,营养费15×16=240元,护理费60×60=3600元,误工费120×46=552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表异议,医疗费中两张救护车发票发生在同一时间段,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期限认可46天,护理期限认可16天,被告姜达雷对上述损失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周群与聂联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联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聂联丰系被告姜达雷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姜达雷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聂联丰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超载免赔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故本院此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表异议,医疗费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因左足北及神经断裂伤、左足1-4趾伸肌腱离断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亦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6天,营养费应为160元,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工资酌定为50元/天,据此护理费应为8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并提供了相关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也不能证明其是被保险人,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伤前在城镇生活,但未能生活时间,故原告主张在长期城镇打工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误工费应为1713.72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713.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56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566.12元,合计赔偿28566.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凌亚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结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