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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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人民财险涟水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冯银花与人民财险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涟梁民初字第0290号 原告冯银花,女,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连城镇常青路西首, 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昊、张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银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银花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银花诉称:2013年4月8日6时许,沈正华驾驶车牌号为苏HFG65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苏2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8KM+200M处,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冯银花,造成原告冯银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经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沈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HFG655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 被告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方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6时许,沈正华驾驶苏HFG65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苏2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8KM+200M处,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冯银花,造成原告冯银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沈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银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银花伤后即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2790.49元, 同时查明,苏HFG655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同时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银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冯银花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6-8周,护理期限6-8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5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正华的驾驶证、苏HFG655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苏HFG655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涟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用药发票4份,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冯银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冯银花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1279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3、营养费15元/天×7天×7周=735元;4、护理费50元/天×7天×7周=2450元;5、误工费37.3元/天×7天×15周=3916.5元;6、残疾赔偿金13598元×20年×10%=2719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冯银花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已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到医院的路程等,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冯银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70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原告冯银花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7862.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7862.5元,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银花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156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7862.5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2250元,其余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审判员杨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尹鹏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