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C,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涟水XX公司),住所地涟水县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及被告涟水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1月30日14时50分许,A驾驶苏HN573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与XX处,与向对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苏HN573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涟水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该起事故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已获得赔偿,现因原告损伤现已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被告未能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涟水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4时50分许,A驾驶苏HN573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与XX处,与向对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涟水县XX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经本院(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200号案件调解解决,原告已获得赔偿,在该次诉讼中,原告同意就其伤残等费用另案主张,此后,原告即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XX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10元, 另查明,原告A系农村居民,苏HN573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涟水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A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A所驾车辆在被告涟水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涟水XX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5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考虑到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为13017.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涟水XX公司赔偿,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应自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及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A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0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