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6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京学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0358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沙金洲,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勇,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赐某,曾用名刘玉,男,1975年4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7504065118,汉族,初中文化,涟水县瑞盛祥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1417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丰,男,1968年1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68121335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仁和东路5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桥,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仁,男,1969年6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690607351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梅塘村西区26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垂从,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3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780314175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惠民县泰裕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石庙镇梁家村273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山东省惠民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同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9年1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59120376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胡集镇东营村0085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同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仕祥、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9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70923760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胡集镇振兴路10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慎礼,北京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2年8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219720812212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城关武定府路287号2排1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军、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650216303X,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厦门锦铭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大济镇阮里村芹山3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新丰路59号302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钮连俊,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菁,女,1966年3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4196603190041,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福州菲特罗服装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80号棕榈泉国际花园2号楼1201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同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城,男,1974年9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409250515,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建省漳州市恒富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旧镇镇苑上村六房内17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被福建省漳浦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俊、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志某,男,1987年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701293618,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厦门诗洛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住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井林村北路114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福州市看守所,同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海军,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阿虎”,男,1986年12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6123035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龙江西路132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蔡某丰、蔡某仁、梁某某、洪某某、陈某、郑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林某城、许志某、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通过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涟水县瑞盛祥纺织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等人虚构皮棉购销业务,先后从山东省沾化县远征棉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泰裕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898746.52元,瑞盛祥公司已将上述税款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为了牟取利益,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刘赐某以瑞盛祥公司名义对外虚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赐某通过被告人蔡某丰、蔡某仁等人介绍,分别向江西省万载县博源制衣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锦铭工贸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虚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170619.16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4069365.68元;被告人刘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170619.16元;被告人蔡某丰介绍他人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687828.15元;被告人蔡某仁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569136.78元;被告人梁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88849.46元;被告人洪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88849.46元;被告人陈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88849.46元;被告人郑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88849.46元;被告人林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69709.43元;被告人杨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45299.11元;被告人林某城让他人为自己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18691.37元;被告人许志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63036.6元;被告人叶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63036.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蔡某丰、蔡某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某、洪某某、陈某、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林某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许志某、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丰、蔡某仁、洪某某、陈某、郑某某、林某城、叶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蔡某丰、郑某某、林某某、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仁、梁某某、洪某某、杨某某、林某城、许志某、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被告人刘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被告人蔡某丰、蔡某仁、洪某某、陈某、郑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林某城、许志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进项部分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因而无国家税收损失,仅应以销项虚开造成的损失作为犯罪金额;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无前科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刘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刘赐某具有自首、无前科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丰的辩护人、被告人蔡某仁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丰、蔡某仁、陈某、郑某某系从犯、无前科,且被告人蔡某丰、陈某、郑某某系自首,均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开票方必然向税务机关缴纳销项税,公诉机关应从指控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而未予扣除,故认定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当;二、被告人洪某某具有从犯、认罪、无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林某城的辩护人、被告人许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林某城、许志某认罪、无前科,且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均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具有认罪、无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通过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注册成立涟水县瑞盛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祥公司”),为抵扣税款,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等人虚构皮棉购销业务,先后从山东省沾化县远征棉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泰裕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898746.52元,瑞盛祥公司已将上述税款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为了牟取利益,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刘赐某以瑞盛祥公司名义对外虚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赐某通过被告人蔡某丰、蔡某仁等人介绍,分别向江西省万载县博源制衣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锦铭工贸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虚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170619.16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4069365.68元;被告人刘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170619.16元;被告人蔡某丰介绍他人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687828.15元;被告人蔡某仁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569136.78元;被告人梁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88849.46元;被告人洪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88849.46元;被告人陈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88849.46元;被告人郑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88849.46元;被告人林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69709.43元;被告人杨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45299.11元;被告人林某城让他人为自己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18691.37元;被告人许志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63036.6元;被告人叶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63036.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虚开进项部分 1、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从山东省沾化县远征棉业有限公司为瑞盛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59995.4元,已被瑞盛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2、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洪某某、陈某、郑某某等人介绍,从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管理的山东省惠民县泰裕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瑞盛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88849.46元,已被瑞盛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3、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从山东省沾化鑫发棉业有限公司为瑞盛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04349.5元,已被瑞盛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4、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从山东省沾化鑫海棉业有限公司为瑞盛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98603.02元,已被瑞盛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5、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从山东省济阳县四季旺农副产品加工厂为瑞盛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24828.2元,已被瑞盛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6、2012年5月24、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从山东省沾化丰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瑞盛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22120.94元,已被瑞盛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二、虚开销项部分 1、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向江西省万载县博源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69927.41元,已被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2、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丰、蔡某仁等人介绍,向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管理的福建省厦门锦铭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69709.43元,已被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3、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向湖北省监利县浩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509782.16元,已被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4、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等人介绍,向被告人许志某经营管理的福建省厦门诗洛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63036.6元,已被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5、2012年5月27、29日、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丰、蔡某仁等人介绍,向福建省厦门依华荣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99427.35元,已被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6、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向江西省都昌县路琪威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71883.84元,已被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7、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丰、林某城介绍,向湖北省联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94444.44元,其中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7870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8、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告人杨某某实际经营管理的福建省福州菲特罗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145299.11元,已被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9、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向江西省广丰县创盛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22861.89元,已被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10、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在无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丰等人的介绍,向被告人林某城实际经营管理的福建省漳州市恒富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4246.93元,已被该公司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2012年8月30日、9月5日、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林某某、郑某某、陈某、蔡某丰分别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许志某已补缴涉案税款,涟水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林某城赃款人民币24246.93元,审理中,被告人陈某、郑某某分别向本院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工商营业执照、银行资料、转账单、银行卡记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购销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抓获经过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蔡某丰、蔡某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某、洪某某、陈某、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林某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许志某、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梁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林某城、许志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丰、蔡某仁、洪某某、陈某、郑某某、林某城、叶某某实施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蔡某丰、陈某、郑某某、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洪某某、杨某某、林某城、许志某、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仁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结合各被告人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林某城、许志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赐某、蔡某丰、蔡某仁、洪某某、陈某、郑某某、叶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进项部分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因而无国家税收损失,仅应以销项虚开造成的损失作为犯罪金额”,及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开票方必然向税务机关缴纳销项税,公诉机关应从指控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而未予扣除,故认定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虚开的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都被受票方用于抵扣税款;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可见,在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中应分清的是税款数额、骗税数额,与辩护人所提的“造成税收的实际损失”系不同法律概念,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应税款数额、骗税数额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仅应以销项虚开造成的损失作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洪某某的量刑刑档,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赐某、蔡某丰、蔡某仁、洪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赐某在涟水县瑞盛祥纺织有限公司成立后便参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外虚开,为他人虚开1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尽管受刘某某雇用,但行为积极主动,作用虽次于被告人刘某某,但有别于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蔡某丰、蔡某仁、洪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等人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传递信息、穿针引线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综上,对被告人刘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某丰、蔡某仁、洪某某、郑某某、叶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林某某、郑某某、陈某、蔡某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某某、洪某某、杨某某、林某城、许志某、叶某某、蔡某仁具有认罪情节,以及均无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丰、蔡某仁、梁某某、洪某某、陈某、郑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林某城、许志某、叶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的基准刑在十年以上,不符合缓刑的法定要件;根据被告人蔡某丰、蔡某仁、洪某某、陈某、郑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林某城、许志某、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均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某丰、蔡某仁、洪某某、陈某、郑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林某城、许志某、叶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20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20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15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6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刘赐某、梁某某、林某城、陈某、郑某某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爱明 代理审判员孙海 人民陪审员臧东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