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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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以康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涟刑初字第0177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国建,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被告人潘某某曾因嫖娼行为,于2008年7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又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10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决定罚款5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被告人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国建、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串通投标,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与时任涟水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人王某某谈妥承接该项目中桩基工程,为不违反规定,由其邀请三家公司参与投标,最终均由其挂靠的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标,中标总价为人民币23264763.37元,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是约其串通投标,仍先后两次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中标,中标总价为人民币21894857.38元,为此获得被告人刘某某给予的20000元人民币好处费,2、行贿,被告人刘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在涟水县第一中学新校区桩基工程中所给予的关照,以借款方式向王某某行贿9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管桩均由涟水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指定公司供货,其未获得该部分利润;2、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某某已主动退清赃款,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串通投标 2011年8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承接涟水县第一中学新校区桩基工程,结识该项工程指挥部负责人王某某(已判刑),通过数次洽谈,取得该项工程的桩基业务,为不违反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根据王某某的要求,每次均邀请三家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其本人均以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为确保中标,被告人刘某某每次投标前均从王某某处获得中标底价,并根据该底价给陪标公司确定报价,最终,三次投标均由其挂靠的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标,中标总价为人民币23264763.37元,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是约其陪标,仍先后两次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中标,中标总价为人民币21894857.38元,由此获得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的20000元人民币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另邀请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有限公司参与陪标,并通过被告人潘某某邀请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陪标,在履行完相关招标程序后,被告人刘某某挂靠的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为9544887.66元,为感谢被告人潘某某从中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潘某某10000元人民币好处费, 2、2012年2月,涟水县第一中学新校区二期桩基工程招标,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以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还邀请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有限公司参与陪标,并通过被告人潘某某邀请到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陪标,在履行完相关招标程序后,被告人刘某某挂靠的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再次顺利中标,中标价为12349969.72元,为感谢被告人潘某某从中给予的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又支付给被告人潘某某10000元人民币好处费, 3、2012年5月左右,涟水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在二期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桩基需要变更,被告人刘某某第三次以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邀请江苏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陪标,在履行完相关招标程序后,被告人刘某某挂靠的淮安市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第三次顺利中标,中标价为1369905.99元, 另查明,2013年7月,涟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涟水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地砖采购串标案件中,怀疑该项目桩基工程可能涉嫌串标,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县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与他人通过串标取得该桩基工程业务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100万元人民币;扣押被告人潘某某2万元人民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为100万元,公诉人当庭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林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投标函、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施工合同、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涟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第一条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管桩虽系工程指挥部指定客户提供,但是否获利,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行贿 2011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涟水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工程指挥部负责人王某某的关照下,顺利承接了该项目的桩基工程业务,为感谢及以后业务上的继续关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在本不缺少资金的情况下,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2年2月29日,王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向被告人刘某某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人刘某某遂向王某某提供的账号汇款300000元人民币,并告知超出的92000元系感谢费,且请求其对以后业务上的继续关照,在王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刘某某得以顺利承接该校区的二期、三期桩基工程, 另查明,2013年7月,涟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涟水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地砖采购串标案件中,怀疑该项目桩基工程可能涉嫌串标,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县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向涟水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工程指挥部负责人王某某行贿92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程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施工招标评标报告、银行存取款凭证、涟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被告人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尚未发觉其涉嫌串通投标犯罪前,即主动向有关机关交代了与他人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仍作有罪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的行贿罪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均已退清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在串通投标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代其行贿犯罪事实,在所犯的串通投标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清了赃款,且无犯罪前科,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现存于涟水县公安局账户上的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 审判员孙海 人民陪审员宋秀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金芝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