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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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主任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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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涟刑初字第0228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A酒后驾驶苏HFN100号轿车,从涟水县涟城镇东方花园小区往XX,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美涂士漆”门市前面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A(女,36岁,住涟水县涟城镇大关XX159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A倒地受伤,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A驾车离开现场,并指使其弟媳A冒名顶替,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A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淮安市XX定所鉴定:被告人A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某、胡某某、朱某某、A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视频监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淮安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指使其弟媳A冒名顶替,被告人A乘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故被告人A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A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