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侯秀方与皇甫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涟大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侯秀方,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甫道明,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秀方诉被告皇甫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秀方委托代理人水燕平与被告皇甫道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皇甫道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327线涟水县大东镇大东街步步升门市前路段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皇甫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46052元, 被告辩称:原告伤前长期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皇甫道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327线涟水县大东镇大东街步步升门市前路段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皇甫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费用已处理完毕,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秀方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0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丈夫严汉全于2011年10月7日在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安置小区购买一套小产权房,2012年春节前后全家一同到县城所购买的房屋居住,2012年5月其儿子结婚后搬回老家,原告受伤出院后因身体原因于2013年1月与丈夫才又回到大东镇南严村路南组的房屋一直生活至今,且原告自2012年1月一直在金地尚城工地做小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为此提供了购房协议,物业装修协议,装修保证金发票,水电开户发票、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金地尚城项目部的证明等材料并申请证人严亮良作证,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显示其位于军民安置小区的房屋系2013年3月1日与物业公司签定装修协议,并于同日缴纳装修保证金600元,2013年7月30日办理水电开户,证人严亮良系原告庄邻,其陈述原告夫妻俩与儿子在涟水县城生活,儿子结婚后也一直在涟水县城生活,只有农忙时才回来,2013年10月22日,本院找原告庄邻严绍喜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严绍喜陈述侯秀方出事前长期居住在大东镇南严村路南组,其与丈夫外出打工每天早出晚归,侯秀方夫妻在县城购买的房屋是2013年夏天装修完成,其后不久侯秀方儿子及儿媳搬到县城居住,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丈夫到法庭陈述其与庄邻严绍喜因家庭纠纷产生过矛盾, 另查明:原告侯秀方位于涟水县大东镇南严村路南组的房屋2012年1月至9月的用电量为926度,2013年1月至9月的用电量为1273度,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误工费81.3×180=14634元,营养费15×90=1350元,护理费50×90=45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4=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构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皇甫道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侯秀方发生交通事故,皇甫道明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皇甫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秀方无责任,故原告侯秀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皇甫道明承担, 关于原告伤前居住地的问题,原告及其丈夫以及证人严亮良关于原告及其家人在军民安置小区居住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严绍喜关于原告在军民安置小区的房屋装修时间及入住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签定装修协议时间及水电开户时间基本吻合,2012年1月至9月与2013年1月至9月原告位于涟水县大东镇南严村路南组房屋的用电量并无明显差异,且每个月均有用电量,证明原告夫妻自2012年1月起一直生活在涟水县大东镇南严村路南组,原告虽辩解与严绍喜有矛盾,但本院与严绍喜谈话时并不了解此情况,原告丈夫也是在本院与严绍喜谈话后才陈述与严绍喜家有矛盾,原告出具的装修协议等相关材料也在本院与严绍喜谈话时间之后,故对原告陈述与严绍喜有矛盾,证言不实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其出事前一直在金地尚城工地做小工,但原告并未提供工资清单等材料予以证实,且在工地做小工的收入并不稳定,原告每天早出晚归,其主要居住地、生活消费地仍在农村,故对原告主张在工地做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其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前长期生活在农村,护理、营养、误工期限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护理费应为50×90=4500元,营养费应为10×90=900元,误工费应为12202÷365×180=6017.4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2202×4=4880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皇甫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秀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017.42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鉴定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08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皇甫道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审判员凌亚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新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