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龙诉被告李松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涟高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于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雨,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 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龙诉被告李松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龙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李松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龙诉称,2013年8月27日2时40分许,被告李松雨驾驶苏HHN652号牵引车-苏HH292号挂车,沿郯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峄城区吴林办事处小屯社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光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于光选及其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种衍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松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光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种衍珠无责任,被告李松雨驾驶的苏HHN652号牵引车-苏HH292号挂车分别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李松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HN652号牵引车-苏HH292号挂车是我本人的,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和原告达成了协议, 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但被告李松雨驾驶证和驾驶的车型不符,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时40分许,被告李松雨驾驶苏HHN652号牵引车-苏HH292号挂车,沿郯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峄城区吴林办事处小屯社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光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于光选及其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种衍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松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光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种衍珠无责任,被告李松雨驾驶的苏HHN652号牵引车-苏HH292号挂车分别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还查明,原告于龙系于光选儿子,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松雨的驾驶证、苏HHN652号牵引车-苏HH292号挂车行驶证、两份交强险保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亲属于光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赔偿标准,死者系农村居民,且向本院起诉,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松雨系驾驶证和驾驶的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交强险不应当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202元/年X20年=244040元、丧葬费22993元等远高于该交强险110000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龙110000元,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松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胡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