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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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广高与谢慧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陈广高,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广高诉被告谢慧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撤回对谢慧芳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水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谢慧芳驾驶苏A55E66号轿车,在苏327线72km+900m处,与陈广高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慧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表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谢慧芳驾驶苏A55E66号轿车,在苏327线72km+900m处,与陈广高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慧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8275.79元,涟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两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82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200元,营养费15×10=150元,护理费60×10=600元,误工费33.4×70=2338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的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元/天,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认可40元/天,时间认可15天,交通费由法院根据情况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谢慧芳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谢慧芳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谢慧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10=180元,营养费应为10×10=100元,原告因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亦需有人护理,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元/天与本地区护工工资相当,据此护理费应为60×10=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误工时间酌定为45天,据此误工费应为33.4×45=1503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10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广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50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58.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58.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审判员凌亚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新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