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涟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C,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涟水县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将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A驾驶苏HKN815号小型轿车,沿1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27线交汇处撞到相对方向尹加将驾驶的苏HFK091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致原告A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经医院治疗好转出院,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苏HKN815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95167.7元, 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A已经垫付医疗费414元,在涟水县XX交纳6000元,给付原告A将现金2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9时30分,被告A驾驶苏HKN815号小型客车,沿1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撞到相对方向原告A将驾驶的苏HFK091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致原告A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A将受伤后即被送至涟水县XX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部头皮裂伤伴血肿,左眼睑皮肤裂伤,共花医疗费11108.01元,其中原告A将垫付10692.7元,被告A垫付415.31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将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号牌为苏HKN8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被告A给付原告B将现金2000元用于治疗,被告A在涟水县XX交纳的6000元已经被原告B领取4588.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300元, 经原告A申请,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A将头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达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A的误工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日为宜, 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A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A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将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A驾驶的苏HKN8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A将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10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营养费15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上述1-3项费用合计11492.0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2.01元;4、误工费5348.71元,5、护理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上述4-8项费用合计76524.7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车辆损失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A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316.72元,被告A已经垫付7004.21元,原告A将在领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B7004.21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A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316.72元,原告A将在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B700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 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