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廷乾、张井美与陈帮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陈廷乾,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井美,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市中路88号, 负责人徐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廷乾、张井美与被告陈帮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帮来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人保滨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陈帮来驾驶苏JHP040号轿车,沿苏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涟水县大东镇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苏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时左转弯的由原告亲属陈波驾驶的苏HFF46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波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陈兵等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帮来与陈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JHP04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滨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563398元, 被告人保滨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苏JHP040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规定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2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滨海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63398元,原告为此提供涟水县东胡集镇胡谢村村民委员会与涟水县公安局东胡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南京瑞尧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朱爱军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朱爱军到庭作证,证明陈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及生前在南京打工的事实,主张对相关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滨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火化证无异议,对死者家庭人员情况以村委会及公安机关证明为准,户口注销证明上陈波住址与事故认定书上住址不一致,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被检验人信息与事故认定书上陈波信息也不同,对南京瑞尧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朱爱军的证词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认可1000元, 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了交警部门修改后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保滨海公司提供了调查原告陈廷乾的笔录,主张其陈述的陈波打工单位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本院为查清事实,调查了南京瑞尧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王志荣,提取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财务帐页,证明陈波生前在该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在相关账务记录中均有反映,被告人保滨海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尸体检验意见书不表异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其不符合城镇标准要求,原告认为被告人保滨海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陈波的实际工作处所,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以新的赔偿标准出台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相关损失按新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49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2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97446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帮来的起诉,同时主张因本案还有一伤者陈兵,与本案死者陈波系兄弟,为减少讼累,要求不为陈兵保留保险份额,陈兵对此表示同意,被告亦不表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亲属陈波驾驶摩托车与陈帮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陈波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波与陈帮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陈帮来应对因陈波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陈帮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滨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海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陈帮来与陈波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应由陈帮来承担50%,但因陈帮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对陈帮来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滨海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虽另有一伤者陈兵,但因与死者系兄弟关系,且其同意对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不作保留,故本案不再为陈兵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另行保留保险份额, 对因陈波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瑞尧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证人证词,以及本院到该公司提取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死者陈波生前在该公司打工,且时间较长,故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在第一次法庭辩论时,因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相关部门尚未公布,原告适用的是2012年度标准,但在第二次法庭辩论前2013年度的标准已经公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适用新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因陈波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50760元,丧葬费应为2563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精神受损害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5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款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虽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但因陈波生前在城镇打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对于生活消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出也相应高于农村居民标准,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492.5元,未超出按规定计算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确有发生,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计1083892元,应由被告人保滨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滨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50%即486946元,合计596946元,原告据此撤回对陈帮来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廷乾、张井美因陈波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49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1000元,合计1083892元,由被告人保滨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6946元,合计5969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人保滨海公司负担1692.5,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220元,应退还原告1527.5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刁永祥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唐堂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