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葛恒耀与被告田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涟民初字第2258号 原告葛恒耀,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卫,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勤文,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 负责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恒耀与被告田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恒耀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田卫的委托代理人徐勤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恒耀诉称,2012年11月10日18时30分左右,田卫驾驶鲁QV0163/鲁Q669V挂号列车,从滨海县出发往郯城县,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700M处,撞上前方推着电动自行车的的行人葛恒耀,致葛恒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卫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恒耀无责任,原告葛恒耀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0548.81元,现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55582.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V0163/鲁Q669V挂号列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0000元,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1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V0163/鲁Q669V挂号列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8时30分左右,田卫驾驶鲁QV0163/鲁Q669V挂号列车,从滨海县出发往郯城县,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700M处,撞上前方推着电动自行车的的行人葛恒耀,致葛恒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卫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恒耀无责任,原告葛恒耀伤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颌面部、头颅多发骨折,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气颅右后第9、10肋骨骨折、肺挫伤”,于2012年12月10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90548.81元,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葛恒耀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67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葛恒耀交通事故致左颞顶硬膜下出血、颅面部多发骨折,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面部8㎝线条状瘢痕及右侧第9-10、左侧第10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右股骨粗隆下骨折伤残等级缓评,2、被鉴定人葛恒耀误工期限37-39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6-18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检查费10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财产损失部分表示放弃,二被告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0%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田卫驾驶鲁QV0163/鲁Q669V挂号列车与推着电动自行车的的行人葛恒耀发生碰撞,造成葛恒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卫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恒耀无责任,故被告田卫应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对二被告一致认可非医保用药按10%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恒耀伤后被告田卫为其垫付100000元,有被告田卫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收款凭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葛恒耀主张的医疗费90548.8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流水帐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25元,由鉴定机构开的发票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提供了淮阴区士国超市个体营业执照及该超市证明,证明葛恒耀于2011年7月在淮阴区士国超市上班,月工资为2300元,2012年11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从2012年12月停发工资,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203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10元,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有支出,结合路程、票价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对财产损失部分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鲁QV0163/鲁Q669V挂号列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葛恒耀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905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10元、误工费20394.22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48841.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9786.15元,被告田卫赔偿9054.88元(被告田卫已付10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葛恒耀退还给被告田卫90945.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60元,鉴定检查费1025元,合计2585元,由被告田卫负担, 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田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殷昌祥 人民陪审员张煦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