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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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涟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C,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涟水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苏皖,男,汉族,居民, 原告A与被告B、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管苏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0月23日6时许,A驾驶苏HFP830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涟水县XX,沿涟水县XX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6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A驾驶的苏HFE59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A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A、B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涟水县XX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34104.31元,A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现为赔偿之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 被告管苏皖辩称,AFE590号三轮摩托车是我借给被告B的,该车辆虽没有投保交强险,但被告A有驾驶证,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6时许,A驾驶苏HFP830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涟水县XX,沿涟水县XX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6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A驾驶的被告管XX所有的苏HFE59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A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A、B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涟水县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面部及左膝擦伤等”,于2013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4104.31元,现为赔偿之事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医疗费34104.3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A驾驶的苏HFE590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B驾驶的苏HFP83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A受伤,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A、B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A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HFE590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车主的被告管苏皖严重违反了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所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A全额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341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872.31元,由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2586.16元(已付2000元,再付20586.16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管苏皖对被告A赔偿额中的83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