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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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洪绍友诉被告夏玉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涟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洪绍友,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玉贵,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苏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绍友诉被告夏玉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绍友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夏玉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绍友诉称,2013年11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夏玉贵驾驶苏H53A86号轿车沿苏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0KM+720M处路段时,撞到原告洪绍友驾驶的斜过道路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洪绍友受伤,公安部门认定夏玉贵、洪绍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洪绍友伤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夏玉贵只支付了26176.6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洪绍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450.04元, 被告夏玉贵辩称,对原告洪绍友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不表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夏玉贵驾驶苏H53A86号轿车从涟水县城开往淮安市区,沿苏327线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130KM+720M处路段时,车前部撞到前方原告洪绍友驾驶的由西北方向向东南方向斜过道路的人力三轮车左前部,致原告洪绍友受伤,原告洪绍友受伤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花医疗费72734.85元,其中被告夏玉贵垫付30734.81元, 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6日对上述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3)第B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玉贵、洪绍友负事故同等责任, H53A8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玉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夏玉贵承担60%,原告洪绍友自行负担4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夏玉贵应承担的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洪绍友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727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73184.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赔偿不足部分63184.85元,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60%,即37910.91元,原告洪绍友自行负担25273.94元,被告夏玉贵垫付的30734.8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对原告洪绍友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予以支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洪绍友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910.91元(其中30734.8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夏玉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昊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