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郭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淮涟刑初字第0099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3年8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7年4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薛佃明、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水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王某、郭某某等人酒后离开饭店,由被告人王某驾驶苏EE0E80号轿车,沿涟水县涟城镇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君悦华城小区门前路段,因苗某某驾驶的苏HN5345号出租车超车,被告人王某驾车将出租车逼停,下车对出租车进行打砸,被告人王某、郭某某还先后在机动车道上逆向驾车撞击对方车辆,致该车后退躲避时撞到郑某某驾驶的苏HN3472号出租车,苗某某驾车逃避后,二人仍继续追寻,为此,被告人王某连续超车直至前方红绿灯处,之后,被告人王某在涟城镇金城路坦克桥北侧路段将苏HN5315号出租车逼停,被告人王某拳击驾驶员贾某某面部,被告人郭某某脚踹车门, 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HN5345号、苏HN5315号出租车损失计人民币9330元,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郭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常熟市公安局熟公(度)行罚决字(2013)3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涟水县公安局涟公(涟)决字(2007)第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涟水县公安局涟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淮)公(物)鉴(化)字(2013)323号检验报告、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检测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随意追逐、拦截、撞击其他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郭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在本案中不单具有驾车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还酒后驾车、在逆向道路上撞击其他车辆,发生地点系车辆往来较多的路段,客观上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先后三次撞击出租车,在被撞车辆逃避后仍穷追不舍,其直接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但主观上对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因此,被告人王某、郭某某既有寻衅滋事行为,又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郭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郭某某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爱明 代理审判员孙海 人民陪审员臧东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金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