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燕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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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葛恒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田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彦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恒耀,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卫,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生,农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恒耀、田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0日18时30分左右,田卫驾驶鲁Q×××××/鲁Q×××××挂号列车,从滨海县出发往郯城县,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700M处,撞上前方推着电动自行车的行人葛恒耀,致葛恒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卫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恒耀无责任,原告葛恒耀伤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颌面部、头颅多发骨折,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气颅右后第9、10肋骨骨折、肺挫伤”,于2012年12月10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90548.81元,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葛恒耀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67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葛恒耀交通事故致左颞顶硬膜下出血、颅面部多发骨折,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面部8㎝线条状瘢痕及右侧第9-10、左侧第10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右股骨粗隆下骨折伤残等级缓评,2、被鉴定人葛恒耀误工期限37-39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6-18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检查费10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60元, 审理中,原告对财产损失部分表示放弃,二被告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0%扣除, 原审原告葛恒耀诉称,2012年11月10日18时30分左右,田卫驾驶鲁Q×××××/鲁Q×××××挂号列车,从滨海县出发往郯城县,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700M处,撞上前方推着电动自行车的行人葛恒耀,致葛恒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卫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恒耀无责任,原告葛恒耀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0548.81元,现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55582.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田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鲁Q×××××挂号列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0000元,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1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鲁Q×××××挂号列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田卫驾驶鲁Q×××××/鲁Q×××××挂号列车与推着电动自行车的行人葛恒耀发生碰撞,造成葛恒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卫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恒耀无责任,故被告田卫应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对二被告一致认可非医保用药按10%扣除,予以确认,原告葛恒耀伤后被告田卫为其垫付100000元,有被告田卫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收款凭证,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葛恒耀主张的医疗费90548.8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流水帐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鉴定费1025元,由鉴定机构开的发票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亦予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提供了淮阴区士国超市个体营业执照及该超市证明,证明葛恒耀于2011年7月在淮阴区士国超市上班,月工资为2300元,2012年11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从2012年12月停发工资,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203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10元,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有支出,结合路程、票价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法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对财产损失部分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鲁Q×××××/鲁Q×××××挂号列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葛恒耀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905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10元、误工费20394.22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48841.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9786.15元,被告田卫赔偿9054.88元(被告田卫已付10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葛恒耀退还给被告田卫90945.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鉴定检查费1025元,合计2585元,由被告田卫负担,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田卫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葛恒耀提交的在淮阴区士国超市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属实,已落实被上诉人葛恒耀家中有土地,有时出外打短工,不存在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的情形,原审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葛恒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卫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葛恒耀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中被上诉人葛恒耀出具了淮阴区士国超市个体营业执照及该超市证明,旨在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中,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有限公司调查报告,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葛恒耀长期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审对被上诉人葛恒耀残疾赔偿金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冬然 审判员李前兵 审判员王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敏
 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支部书记,淮安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