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晓兵诉被告军民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涟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唐晓兵,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民邨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居民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连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晓兵诉被告军民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居民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及委托代理人钮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晓兵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将居民商业广场13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按780元每平方米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1年10月20日,被告又将居民商业广场7、8号楼两楼之间的两层裙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按包工包料形式,按1150元每平方米计算,另被告口头约定将玻璃门制作安装及路牙施工均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7.07万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07万元, 被告军民邨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但不欠原告工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军民商业广场13号楼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按780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军民商业广场7、8号楼两楼之间的两层裙房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按1150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将玻璃门制作安装及路牙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60.37万元(539.97万元+20.4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房屋折抵价款328万元,2、代扣税金41040元,3、代扣其他费用2.205万元,4、未做工程扣除9.1万元,5、金钱支付167.8万元,双方争议的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侍广永的谈话笔录、铝合金玻璃门供应及安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有框门、无框门变更推拉窗协议书、工程联系单、结算清单、函、材料收据、侍广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对于铝合金有框门工程,原告宏亚门窗厂主张该工程系其所做,而案外人史利害军主张该工程是自己所做并提供进货材料的单据予以证实,对此侍广永陈述为原告宏亚门窗厂承接了铝合金玻璃门的工程,后又接到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签证需要做铝合金有框门,侍广永准备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宏亚门窗厂,因垫资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后找到史利军做该工程,该部分工程结束,因有部分有框门需要重做,该重做的工程是原告宏亚门窗厂做的,侍广永认可推拉窗的工程是原告宏亚门窗厂做的,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分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侍广永代表被告辰宇公司与原告宏亚门窗厂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侍广永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宏亚门窗厂和史利军出具了工程量的结算清单,本院依法确认清单中的玻璃地璜门、推拉窗、零星变更的工程系原告宏亚门窗厂施工,相应的工程款1010417.2+123186+46888=1180491.2元亦应当由其享有,应由被告辰宇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铝合金有框门因与案外人史利军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宏亚门窗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全部的铝合金有框门系其施工完成,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案理涉,原告宏亚门窗厂如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确实系其所做,可另案主张,对被告辰宇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宏亚门窗厂赔偿工期迟延违约金504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工程期限,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辰宇公司要求原告宏亚门窗厂交付玻璃地簧门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厂家产品经销授权书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负担3484元,原告唐晓兵负担1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吴卫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