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永英与周在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民初1871号 原告李永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在西,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震,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23-1号, 负责人杨永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刘佳佳,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英诉被告盛世荣、周在西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盛世荣的起诉,原告李永英的委托代理人姜汉伦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在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英诉称:2015年5月26日18时20分,盛世荣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轿车,沿苏326省道陈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沟镇高速出口东侧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交警队认定,盛世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盛世荣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周在西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赔29204.93元,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合计29683.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起事故已经在涟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并注明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应该再次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在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8时20分左右,盛世荣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轿车,沿苏326省道陈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沟镇高速出口东侧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世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盛世荣在涟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盛世荣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合计29024.93元,该协议已履行,此后原告即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永英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4元, 另查明:盛世荣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周在西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盛世荣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盛世荣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134.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134.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过该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与盛世荣在涟水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中不包括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辩解本起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原告不应再主张权利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25134.1元, 二、被告周在西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9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吕柏松 人民陪审员臧东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荣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