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淮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涟梁民初字第00374号
原告B,居民,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淮安XX公司,住所淮安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淮安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XX主楼第六层,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淮安XX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A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淮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1月11日,A驾驶苏H×××××号货车(后乘坐人B、C)沿苏2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7KM+50M处,在避让前方由XX建驾驶的停在路边的XX挂半挂车过程中,A×××××号货车的右前角撞到B×××××/C×××××车装载的水泥管(水泥管超出车身长度为2.65米),造成A、B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造成苏H×××××号货车上财物损失,2013年11月27日下午A经涟水县XX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涟水县XX责任认定,A、B负事故的同等责任,A、B无责任,另外苏H×××××/苏H×××××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就货物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货物损失,
被告淮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认为A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肇事车辆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并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条款约定车辆超限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不予认可,
经查明,2013年11月11日,A驾驶B×××××号货车(后乘坐人C、D,车主为原告A)沿苏2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7KM+50M处,在避让前方由A驾驶的停在路边的B×××××挂半挂车(系建华公司所有)过程中,A×××××号货车的右前角撞到B×××××/C×××××车装载的水泥管(水泥管超出车身长度为2.65米),造成A、B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造成苏H×××××号货车上财物损失,2013年11月27日下午A经涟水县XX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涟水县XX责任认定,A、B负事故的同等责任,A、B无责任,另外苏H×××××/苏H×××××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及车辆损失,
对于货物损失,原告方提交有涟水县XX关于解放牌货车车辆及货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七万七千三百元整(77300.00元),对此被告均表示认可,
对于车辆保险问题,虽被告保险公司否认建华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但经本庭与保险公司业务员通话显示,建华公司提交的两份保单均为真实有效,且保单与车辆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码均为一致,故本院认定XX×××××/XX×××××挂半挂车存在两份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保单、行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参照鉴定结论,原告A的财产损失为773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对超出部分参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建华公司车辆超限,参照保险条款,应当承担10%责任,故被告建华公司应当承担36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部分赔偿329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XX公司、淮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A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及货物损失36985元、3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淮安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XX),
审判长 A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