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涟水县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涟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XX,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万福花园小区东侧院内, 法定代表人A,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A与被告涟水县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涟水县XX法定代表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从2010年至2013年间从原告处赊购46300元粉条,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涟水县XX辩称,村里账目上没有该笔欠款,这笔钱村里不好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涟水县XX从2010年至2013年间多次从原告A处赊购粉条,2013年8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涟水县XX累计欠粉条款46300元,并由时任被告涟水县XX支部书记A和村委会主任B在收据上签字认可,后被告涟水县XX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A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时任被告涟水县XX支部书记A和村委会主任B签字认可的收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A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涟水县XX购买原告A46300元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货款4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涟水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