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水燕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农民, 被告A,农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居民, 被告A,农民, 原告A诉被告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A、B因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被告A、B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13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A、B对借款一事不表异议,但表示无力还款, 被告A、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A、B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A、B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A、B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3月中旬,被告A、B给付了3900元利息,原告因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对被告A所有的B×××××号、B×××××号车辆申请保全,花保全费1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银行交易流水1份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A、B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B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A、B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B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欠原告C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被告A、B已付利息3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A、B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A全费1020元,由被告A、B、C、D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凌亚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