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当事人主张:我的房子是我一个人建的,我老婆这几年一直在外面,既没有出力,也没有寄钱回来,这房子应该不算共同财产。他还拿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他认为,既然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可以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单独由夫妻一方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也可以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关于单独由夫妻一方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否也可以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问题,应根据出资购买中的“资”的性质来判断。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金钱、物质或其它财产形态之间的相互转化并不改变财产本身的所有权归属。
如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房产、黄金、古董、艺术品、股票、债券、基金等,财产的个人所有权一般不发生变化。但是,对于上述财产在改变属性后所生的孳息如租金、利益等,应区分自然孳息和投资收益作出区别对待,自然孳息归原所有权人所有,投资收益则由夫妻双方共有。如仅仅是财产本身基于市场价格的浮动产生增值或未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应界定为自然增值;如依赖于夫妻双方或一方的积极行为产生收益,则应界定为投资收益,由双方共有。
如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在婚后购买房产等,则无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注意上述“共同财产”的认定,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共同财产包括:(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前述的当事人在婚后独自新建的房屋,虽然其妻子没有出钱,但属于用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所得而建,无疑是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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