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书中的赠与房产可以申请强制过户
【案情】
李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未成年儿子李某星。李某与王某2015年4月因感情不和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双方离婚,儿子李某星由母亲王某抚养成年,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李某星所有。但李某一直没有为李某星办理过户手续,经李某星多次要求未果。2015年10月,李某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分歧】
法院对于是否受理李某星的强制执行申请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星申请强制执行,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且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尚属效力待定的状态,故对李某星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星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因此,其可提出执行申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一、李某星符合民诉法理论申请人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李某星虽然不是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其仅为离婚调解书中的第三人,但其是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享有权利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或者为第三人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合同的第三人亦称受益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生活中多见。例如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人向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此类推解释为,权利人不一定是当事人,第三人是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人,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属不可撤销的赠与。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其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不可以撤销的。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但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执行必须经法院审查是否有错误,只有无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才执行。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证明,也是当事人遵照执行的根据。可见,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其效力高于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因此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赠与。李某星有权要求李某协助过户。
三、允许李某星申请强制执行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各节约司法资源。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的赠与尚属效力待定的状态,离婚调解书中有关赠与的内容应为一种赠与合同形式,在诉讼中应属证据的一种。李某星可依此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赠与人提起诉讼,主张履行合同。只有经人民法院判决该合同应当履行,李某星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观点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李某夫妇对李某星的赠与已为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再要求李某星向法院提起诉讼,无疑为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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