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徐某某与崔某某原系同事,1972年确立恋爱关系,197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79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在婚后的较长时间内双方关系良好。1998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1年7月徐某某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02年4月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崔某某离婚,未获准许。2003年4月徐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崔某某离婚;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崔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则要求分割徐某某处的房屋出售款、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
本市中华新路630号301室、302室原系徐某某父母动迁安置房屋,1999年3月以徐某某、崔某某所生之子的名义购买售后产权。1998年12月徐某某单位增配给徐某某、崔某某本市中华新路43弄2号301室住房一套,为增配该房,徐某某交付单位住房押金8000元,并承诺为单位服务十年。2003年2月徐某某将该房出售,得款21万元。徐某某曾在2001年10月12日与其单位签订了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合同载明徐某某住房补贴款为15.12万元,用于家庭住房消费,补贴款按月计算,并于2001年1月起的15年内发放完毕。徐某某使用住房补贴款必须将住房消费有关合同和付款凭证等交付单位,单位审核同意后根据徐某某住房补贴台帐储存余额予以拨付。徐某某单位与其本人均确认徐某某未领取过住房补贴款。
法院认为:徐某某、崔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离婚。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予以采纳。住房补贴可待徐某某实际领取后另行解决。据此判决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徐某某给付崔某某12万元房屋出售款。
律师说法:
问:法院未对住房补贴和公积金进行分割是否妥当?
答:法院的做法不妥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持有上述款项的一方可以折价的方式向对方给付相应的补偿;住房押金所对应的房屋经单位同意已经出售,押金取回只是时间问题,并非能否取回的问题,故应该一并处理。
住房补贴款与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的具体计算方式是,15.12万元系15年的住房补贴,分摊至每月为84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得补贴是32个月,即得住房补贴款为26880元。根据离婚时的公积金结算单,徐某某名下的公积金为9427元,各半分割。住房押金由徐某某先行给付崔某某百分之五十,单位归还的押金归徐某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当庭履行了协议。
来源:互联网
熊普军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