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先生是家中独子,与王小姐是恋人关系。2001年朱先生不幸离世,并留有年近70岁的老母亲。朱先生去世后,王小姐一直照顾着朱先生的老母亲,和老人一起生活。近年来,老人因患有脑萎缩症,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了便于照顾老人,王小姐与老人的侄女通过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老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王小姐与老人的侄女共同担任老人的监护人。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近亲属以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委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约定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经调查,王小姐多年来义务照顾老人日常起居,已经形成大家认可的"准家庭关系",王小姐也同意担任老人的监护人,老人所在居委会亦同意由王小姐担任监护人。据此,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王小姐与老人侄女共同担任老人的监护人。
问:本案中王小姐作为非近亲属为什么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近亲属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A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于非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应重点考察与被监护人在情感与日常生活等方面的密切程度,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品行,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以及是否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等因素。
本案中,法院通过调查,着重了解老人的生活情况、真实意愿以及王小姐的监护能力等。王小姐不仅每天为老人准备三餐,忙碌的工作之余总会抽出时间陪伴老人,老人身体不适也是陪同就医全程照顾。综观本案,王小姐照顾老人二十多年,与老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家庭关系,符合担任监护人的各项条件。这份难能可贵的情义,早已深深融入彼此生命的守望与温暖之中,令人为之动容,应当受到珍视和弘扬.
熊普军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