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普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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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

作者:熊普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26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许乙、许丙、许丁、许戊、许己(以下简称许甲一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A、许B、许C、许D、卢某、卢E(以下简称许A一方)

许某、许某氏系夫妻,共生育二子许一、许二。许某1935年去世,许某氏1943年去世。许一与配偶李某共生育四子一女,即许A、许B、许C、许D和许E,许E于2006年去世,许E与配偶卢某有一子名卢E。许一于1984年去世,李某于2001年去世。许二与配偶丁某共生育二子四女,即许甲等六人。许二于1956年去世,丁某于1997年去世。上海市方浜中路房屋系许某1932年购置土地后,于1933年建造。文革中,该房交公。1990年3月,丁某称系争房屋为许二建造,取得了该房产权。许A等人认为,系争房屋系祖屋,双方均有权继承,分别于2007年、2008年两次诉至原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年的案号为(2007)黄民一(民)初第1369号,后许A一方申请撤诉,在该案2008年1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着许A等人在2000年无锡诉讼时就知道系争房屋即方浜中路房屋的产权于1990年登记于丁某名下,且在无锡法院看过产权证。2008年9月18日,许A一方第二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许甲一方共同共有系争房屋。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即方浜中路房屋归许A、许B、许C、许D、卢某、卢E、许甲、许乙、许丙、许丁、许戊、许己共有。

原审判决后,许甲一方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许A等六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继承纠纷,案件事实时间跨度大、当事人众多。本案主要反映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问题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个案结果往往也大相径庭。本文将以此案为契机,从立法和实践层面分析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现状,从继承权纠纷的范围界定、未作放弃继承表示的法律效果两方面梳理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的矛盾,然后联系本案案情认为本案从性质上属继承纠纷而非析产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权纠纷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而这也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一、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司法适用现状

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继承法》有明确规定,即第8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提起诉讼。”从文意上看,此条规定应属比较明确,即:一般情况下,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但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继承开始时起超过二十年其也不得再提起诉讼。然而,仔细分析此条,仍然存在两个问题:

(一)受侵犯之权利的界定

《继承法》第8条以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作为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然而,通观该部法律乃至现行有效之所有相关规定,都不能得出此处之“权利”的确切含义。一般认为,此“权利”乃指继承权,然何为继承权却只能在学理上找到答案,在实践中仍然很难界定继承权的内涵和外延,特别是结合《继承法》第25条及《继承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同)第49条之规定,我们就更难肯定此“权利”的准确含义。一方面,根据《继承法解释》第49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如果遗产分割后才表示放弃,其放弃的是所有权而不是继承权。可见,继承开始后,应该有一个时间节点(《继承法解释》将这个时间节点选为“遗产分割”时),在这个时间节点前继承人作出放弃表示的,其放弃的是继承权,过了这个时间节点则其放弃的为所有权。而这个时间节点对继承权纠纷时效的适用十分关键,因为只有在这个时间节点前,继承人的继承权才可能受到侵犯,过了这个时间节点,其对于遗产的权利即便受到侵害,也只能是所有权受到侵害。然而,另一方面,《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此种情况,如果遗产尚未分割,在很多观点看来,如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77条的规定,遗产即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将这两种规定和理解结合起来看,就不难发现问题:如果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成为继承人共同共有,那么继承权转化为所有权的时间节点显然不能依据《继承法解释》第49条来确定,而不能清晰界定此时间节点,又如何确定何时应当适用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20年时效的适用困境

《继承法》第8条存在的第二个问题在于,20年时效的规定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在我国传统家庭观念里,“分家”乃不孝,如有父母一方尚存则尤甚。因此,现实生活中,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达二十年之久的情况并不少见,父母一方尚在,先死一方所留遗产往往先不分,待父母双亡后才分割遗产,倘若父母双方死亡时间相差超过二十年,遗产分割时相关当事人发生纠纷,按照《继承法》第8条之规定,前一次继承理应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不仅不利于纠纷的化解,也似乎不太符合一般民众之观念。因此,1987年最高院在《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1987年析产批复》)中指出“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遗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的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实质上,这一批复就是针对实际生活中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继承人却从未分割过遗产的情况,而这一批复也实质上以案件属性的变化绕开了继承权纠纷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也比较混乱。首先,由于有《1987年析产批复》的规定,实践中,《继承法》第8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实质上被束之高阁;其次,由于受“遗产未分割即为共同共有”观念的影响,继承权纠纷之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很少得到适用,因为这些纠纷往往被按作析产案件处理,而所有权的分割一般认为是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

二、本案应适用继承权纠纷之两年诉讼时效

(一)系争房屋不应直接转为继承人共同共有

本案当中,系争房屋确系许某、许某氏夫妻死后留下的遗产,在许某氏1943年去世后,应当由许一、许二兄弟二人共同继承。然而,由于一些历史客观原因,兄弟二人并没有就继承作出任何表示,也没有实际分割该遗产。文革中,本案系争房屋充公。直至1990年,许二之配偶丁某称房屋系许二建造,从政府处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笔者以为,丁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影响本案裁判的关键,而其行为前房屋的权属状态又是决定该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丁某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之前房屋实质上为丁某与他人共同共有,那么其行为侵犯的是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如果丁某将系争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之前,房屋只是暂未被分割的遗产,权属不明,那么,丁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擅自分割遗产,侵犯的则是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正如前文所述,本案中,许一、许二两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作放弃继承的表示,虽然可以视为二人接受继承,但是我们必须纠正就此认定本案系争房屋直接转化为二人共同共有的想法,在本案情形下,笔者以为,丁某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之前的期间,房屋宜认定为待分配遗产,而不宜直接认定为许氏二兄弟共同共有。因此,丁某擅自将房屋登记于个人名下的行为侵犯的并不是共有人的共有权而是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

(二)诉讼时效自其他继承人知道继承权被侵害时起算

认定了丁某的行为系侵犯他人继承权后,本案的另一个事实问题在于权利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本案双方当事人2000年就曾为位于无锡市的一处房产进行过诉讼,很难想象此次诉讼中,当事人仅仅针对该处房产讨论继承问题而对其他房产处于何种状态毫不知情。2008年1月10日,许A一方在(2007)黄民一(民)初第1369号案件中所作的庭审笔录恰好说明该方自2000年无锡诉讼时即已经知道了系争房屋的权属状态——单独登记在丁某名下。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双方在无锡诉讼时起算,至2007年许A一方提出要分割本案系争房产,两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许A一方要求与许甲一方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诉求不能再得到支持。

来源:互联网

熊普军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骨干律师(可风险代理,可为孤老、残疾人、家庭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东方大律师》节目嘉宾,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1310120********04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