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普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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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5刑初10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2,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2及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A2在本区XXXXX号“豪客煲大食堂”内排队结账时,因钱某插队进而引发争执、肢体冲突,被告人A2将B鼻部打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A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A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A2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A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A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人A、B、C、D、李某2、E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XX公司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A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A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A2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A2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A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A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B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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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