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普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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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58号 原告A,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原告A与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A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6月16日晚上19时30分许,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XXXXX号因琐事争吵,相互拉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咬伤, 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在医院做大拇指截除术, 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3,298.85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六条,证明被告插足破坏原告的家庭; 2、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咬伤原告手指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XXX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 5、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加工安装合同、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 被告A未到庭亦未答辩,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丈夫A与被告合伙经营一家五金店, 2014年6月16日晚上19时30分许,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丈夫方家力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拉扯,并各自咬伤对方手指, 原告右手拇指伤后发生感染并截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 事发后,被告曾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 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继而激化为肢体冲突,并在冲突中各自咬伤对方手指,因双方均未保持理智和克制,故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9,325.86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4、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按每月2,500元计算三个半月为8,75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确认为1,800元;6、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为3,000元;7、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及房屋租赁费,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236,735.86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42,041.52元,现被告已支付7,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35,041.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赔偿原告B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41.52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尚应支付原告A人民币135,04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659元(原告A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2,259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人民币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熊普军律师(咨询电话:13761572180。),上海市法律援助骨干律师(可风险代理,可为孤老、残疾人、家庭贫困者提供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