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雪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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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川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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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怎么办?

发布者:高雪华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7日 3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判令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7866元(按年息24%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年利率24%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9月13日以购买汽车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但款项实际是案外人刘某2借的,被告只是经手人,且后来原告欲以上述200000元款项入股宁夏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让被告帮忙办理,故上述借款未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9月13日以购买汽车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约定年利率为24%。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新的借条替换原有借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借款原因和未还款原因的辩称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据此确定上述两笔借款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共计168197.26元[(第一笔借款利息:100000元×24%÷365天×1337天+(第二笔借款利息:100000元×24%÷365天×1221天)],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确定被告上述期间应付的利息为148197.26元(利息总额168197.26元-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原告按147866元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的利息符合双方借条约定且于法无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7866元,并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刘某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减半收取计325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高雪华律师,现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目前主要致力于经济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4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