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雪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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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 一案,代理被告,被判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发布者:高雪华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4日 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宁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华律师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华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华律师

原告宁XX公司与被告宁夏骏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公司、北京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宁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8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锐,被告宁XX公司、运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北京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宁XX公司签订的、后由被告宁XX公司承继全部权利义务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宁夏骏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腾退位于贺兰县虹桥北路21号虹桥颐居苑第011104号房产,并向原告予以返还;3.被告宁夏骏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XXX.78元(暂计算至202084日,并按照每年584929.2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85日起至实际将贺兰县虹桥北路21号虹桥颐居苑第011104号房騰退之日止);4?被告XX公司、北京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宁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宁XX公司答辩要点:一、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不存在,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发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对于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是基于与第三人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权利来源合法,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此外,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侵犯其财产权利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是第三人,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案涉房屋租金,而非向被告主张?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成立生效,但要使案涉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必须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从始至终第三人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先,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贷合同》在后,但因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行为合法,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贵任.三、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对应平米数为1234耐,范围涵盖案涉房屋以及后院车间,原告无权超范围主张权利.被告与第三人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范围是“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北路上源大厦一层南部及东侧厂房,建筑总面积为1234平米(具体办公区734平米及车问500平米)”,故假设原告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存在,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和厂房的租金比例.四、假设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从20166-20197月,原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671日?2019731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五、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系应尽义务,但因接受租金主体不明确,被告依照法院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行事,没有违约拖欠租金的故意.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宁XX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北京XX公司答辩要点:一、二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二被告既没有发生侵权行为,也不是案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二、被告宁夏骏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后就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每年进行财务审计,管理规范、账目清晰.三、被告宁夏骏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公司、北京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综上,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北京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宁XX公司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要点:一、第三人与被告宁夏骏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只是代第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依然是第三人,原告也不能因为股东变更而否认《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变更后的股东樊自刚也知道涉案房屋租赁的事实,第三人有权向被告宁XX公司收取租金.二、因《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是依据《房屋租贷合同》而产生的租赁费,并非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因占有使用人无法律依据使用房屋而给房屋所有人的一种补偿,实质是一种不当得利?三、即使原告主张租赁费,也仅能主张涉案104号房屋自202051日以后的费用,2020430日前的全部租赁费应由第三人所有或者原告的原股东吴国毕所有,而并非全部归原告变更后的股东樊自刚所有.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517日,原告宁XX公司与第三人宁XX公司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宁XX公司购买第三人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虹桥颐居苑第011104号房,建筑面积720.84m1,单价11000元,总金额XXX.原告宁XX公司分别于2016518日转房款200万元、2016519日转房款400万元、2016520日转房款XXX,共计XXX.2016520日,第三人宁XX公司向原告宁夏超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购房款XXX元的《收据》.201662日,涉案房屋在贺兰县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66220,第三人宁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宁XX公司将位于宁夏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北路上源大厦一层南部及东侧厂房出租给被告北京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期为5年,自201671日至202171日,房屋年租金为520000元,从第三个租赁年度起,年度租金按4%递增.事后,被告北京XX公司、第三人宁XX公司、被告宁夏骏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北京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宁XX公司.

20197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宁XX公司发送(2017)宁01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宁XX公司协助将其应向第三人宁XX公司支付的租金予以冻结并付至法院执行款专户;20199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宁XX公司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后被告宁XX公司将465000元付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原告宁夏超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得知该情况后,遂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宁01执异27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宁XX公司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有权取得该房产所产生的孳息.该裁定同时还撤消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限期履行通知书,并将465000元租金返还给原告宁XX公司?

原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宁XX公司最早是由被告北京骏东汽牛销售服細I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现在的股东是被告运天(中国乌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是由被告心(香港)投资公司和案外人周大福奢侈品中国有限公司投资毡现就这两个股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囲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巳经各案至原告宁XX公司名下,但是备案只是行玫行为,并不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被告宁夏骏飞汽车销售服务有n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林议书》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善意占有,故无需向原告宁夏超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北京骏东汽车销售服务冇限公司、XX公司自然也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宁XX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三筱纟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申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超亚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雪华律师,现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目前主要致力于经济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4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行政诉讼